**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流域、区域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评价体系,建立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四十五条【生态流量保障】国家建立生态流量保障制度。**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生态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干流及主要支流生态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干流及主要支流生态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干流及主要支流生态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六条【其他生态保障因素】开展相关涉水开发建设活动应当考虑水体流速、温度、气体饱和度、鱼类洄游等生态保障因素。
第四十七条【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水污染物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第四十八条【特定废液】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四十九条【放射性固体废物或废水】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五十条【含热废水】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五十一条【含病原体污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五十二条【废渣、垃圾和其他废物】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五十三条【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五十四条【禁止的排放方式】禁止直接或间接向地下水排放废水和污水,包括但不限于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物等。
第五十五条【禁止的输送或存贮方式】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物。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控制与治理
第五十六条【总体要求】**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水污染的工业集聚区和企业要求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升级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五十七条【淘汰落后产能】国家实施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淘汰制度。
**经济综合宏观调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未完成落后产能淘汰任务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暂停审批或核准其相关行业新建项目。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五十八条【重污染企业退出】国家建立重污染企业退出机制。**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导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应当退出的重污染企业名录。
**经济综合宏观调控、财政、税收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激励引导重污染企业退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和经营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五十九条【清洁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加强工业水循环利用,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六十条【有毒有害化学品淘汰】国家开展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逐步淘汰、限制、替代有毒有害化学品。
第六十一条【产品质量标准】制定化肥、农药、洗护用品、**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开展水环境风险评估,明确水环境保护要求。
第六十二条【工业废水集中处理相关规定】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应当按污染物分类收集处理,按法定要求排放。禁止违法稀释排放。
工业企业向工业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废水,应当满足设施工艺运行要求,缴纳废水及产生污泥的处理处置费用。集中处理设施不能有效去除的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缴纳排污费。
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设施正常运行,达标排放,并缴纳排污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工业企业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控制与治理
第六十三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六十四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与实施】**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管网建设要求】新建污水处理设施的配套管网应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运。除干旱地区外,城镇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污分流。现有合流制排水系统应当实施雨污分流改造;难以改造的,应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实施初期雨水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六十六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相关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按照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及产生污泥的处理处置费用,并全部用于设施建设和运行,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规定。
工业企业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废水,应当满足设施工艺运行要求,缴纳废水及产生污泥的处理处置费用。
集中处理设施不能有效去除的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缴纳排污费。集中处理设施能够有效去除的污染物,工业企业应当按照排放水量、水污染物种类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浓度,缴纳排污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达到法定要求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废水的工业企业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生活垃圾填埋场控制要求】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控制与治理
第六十八条【部门责任】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农业生产水污染防治工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渔业生产水污染防治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农村生活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十九条【农药标准及管理】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七十条【化肥、农药施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鼓励采取生态措施净化农田排水及地表径流,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七十一条【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水产养殖限制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及水产养殖限制区,关闭和搬迁禁养区内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
第七十二条【畜禽养殖污染治理】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应当在畜禽养殖场投入运营的同时予以落实。
国家鼓励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物,促进畜禽粪便、污水等废物就地就近利用。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七十三条【水产养殖污染治理】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七十四条【农灌水质要求】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七十五条【资金支持】**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符合绿色和生态原则的农业补贴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种植业及养殖业等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节 船舶水污染控制与治理
第七十六条【船舶内河排放基本要求】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有毒液体物质及其残余物或者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或者其他混合物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七十七条【船舶设施配置要求】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第七十八条【港口等接收设施要求】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废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废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并将船舶污染物接收情况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七十九条【船舶作业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一)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
(二)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八十条【国际船舶压载水处理要求】航行于我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应当安装压载水处理装置对压载水进行微生物灭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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