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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0号

发布时间:2016-03-29 10:31:46       返回列表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0号(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公告)   
【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综合类 
【文  号】公告〔2016〕20 号 【发文**】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6-3-24 【生效日期】2016-3-30 
【效  力】[有效] 
【效力说明】  
        为规范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申报行为,统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要求,海关总署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海关总署2008年第52号公告)再次进行了修订。现将本次修订后的规范文本及有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本次修订补充了2008年以来散落在相关文件中的关于报关单填制的内容。主要根据海关总署2010年第22号公告,海关总署2014年第15号公告,海关总署2014年第33号公告,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联合令第125号,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联合令第185号,海关总署令第213号,海关总署令第218号,海关总署令第219号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中的“合同协议号”、“申报单位”、“运输方式”、“提运单号”、“监管方式”、“备案号”、“**号”、“运费”、“保费”、“随附单证”、“标记唛码及备注”、“项号”、“商品编号”、“数量及单位”、“版本号”、“货号”和“海关批注及签章”等相关栏目的填制要求作了相应调整。
        二、新增“贸易国(地区)”、出口“原产国(地区)”、进口“**终目的国(地区)”的填制要求;为报关人员准确填写“其他说明事项”栏目,增加“特殊关系确认”、“价格影响确认”、“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等项目的填制规范。
        三、删除“结汇证号/批准文号”、出口“结汇方式”、“用途/生产厂家”、“税费征收情况”、“海关审单批注及放行日期”、“报关单打印日期/时间”、“报关员联系方式”等已失去法律依据或不具备监管意义的申报指标。
        四、为与相关法律表述一致,调整相关项栏目名称:将原“经营单位”改为“收发货人”,将原“收货单位”改为“消费使用单位”,将原“发货单位”修改为“生产销售单位”,将“贸易方式(监管方式)”改为“监管方式”,并对调整项目的填制要求进行规范。
        五、为解决部分因商品项数限制导致的物流凭证拆分问题,报关单商品项指标组上限由20调整为50。
        六、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特殊区域)企业向海关申报货物进出境、进出区,以及在同一特殊区域内或者不同特殊区域之间流转货物的双方企业,应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特殊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外企业应同时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特殊区域主管海关办理进出口报关手续。货物流转应按照“先报进,后报出”的原则,在同一特殊区域企业之间、不同特殊区域企业之间流转的,先办理进境备案手续,后办理出境备案手续,在特殊区域与区外之间流转的,由区内企业、区外企业分别办理备案和报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原则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要求填制。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见附件)自2016年3月30日起执行,海关总署2008年第52号公告、2013年第30号公告同时废止。纸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也将调整,另行公告。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2016年3月24日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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