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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用夹板做医疗器械备案费用明细列表

发布时间:2016-11-22 16:31:48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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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医疗器械的注册与备案管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起草了《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提高规章质量,现将其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4年5月31日前,通过四种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略),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院2号楼(邮编10005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法制司,并在信封上注明“《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至:略。
4.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4年4月30日

具体内容

编辑
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章 总 则
**条 为规范医疗器械的注册与备案管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注册或者办理备案。
第三条 医疗器械注册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拟上市销售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研究及其结果进行的系统评价,以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的审批过程。
第四条 医疗器械备案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备案人提交的**类医疗器械备案资料存档备查。
第五条 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应该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类医疗器械实行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注册管理。
境内**类医疗器械由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备案。
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
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
进口**类医疗器械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予以备案。
进口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
香港、澳门、**地区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参照进口医疗器械办理。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系统,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供公众查询。
第八条 国家鼓励医疗器械的研究与创新,促进医疗器械新技术的推广与应用,推动医疗器械产业的发展。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九条 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提出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在该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有注册证,并以自己名义把产品推向市场,对产品负法律责任的企业。
医疗器械备案人(以下简称备案人)是指办理医疗器械备案,并以自己名义把产品推向市场,对产品负法律责任的企业。
申请注册或者办理备案事务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医疗器械注册或者备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要求。
第十条 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在申请注册或者办理备案前,应当遵循医疗器械安全有效基本要求,完成医疗器械的研制,保证研制过程真实、规范,所有数据真实、完整和可溯源。研制过程应当符合质量管理体系的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或者办理备案的进口医疗器械,应当在申请人或者备案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获得医疗器械上市许可。
申请人或者备案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不把该产品作为医疗器械管理的,申请人或者备案人需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包括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批准的该产品合法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境外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办理进口医疗器械注册或者备案,应当通过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指定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办理。
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委托代理人办理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或者备案事宜的,除代理人的变更外,其他各项申请事项均应当由该代理人具体办理。
第十三条 境外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在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与相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境外申请人或者备案人的联络;
(二)向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如实、准确传达相关的法规和技术要求;
(三)收集上市后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并反馈境外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同时向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协调医疗器械上市后的产品召回工作,并向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其他涉及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的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提供售后服务,境外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由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指定的企业承担售后服务工作。
第三章 产品技术要求和注册检验
第十五条 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编制拟注册或者备案医疗器械的产品技术要求。产品技术要求是指医疗器械成品的产品性能指标和检验方法。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产品技术要求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注册时予以核准。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在中国上市的医疗器械应当符合经注册核准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注册检验是指医疗器械检验机构按照申请人的申请,依据产品技术要求对产品进行的检验。
第十七条 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应当进行注册检验。注册检验合格的产品方可用于临床试验或者申请注册。
第十八条 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应当具有医疗器械检验资质,在其承检范围内进行检验,并对申请人提交的产品技术要求进行预评价,预评价意见随注册检验报告一同出具申请人。
第十九条 尚未列入医疗器械检验机构承检范围的医疗器械,由相应的注册审批部门指定有能力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条 同一注册单元内所检验的产品应当是能够代表本注册单元内其他产品安全性和有效性的典型产品。
第二十一条 进行注册检验,申请人应当向检验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注册检验所需要的有关技术资料、注册检验用样品及产品技术要求。
第四章 临床评价
第二十二条 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是指申请人或者备案人通过临床文献资料、临床经验数据、临床试验等信息对拟申请注册的产品是否满足使用要求或者预期用途进行确认的过程。
第二十三条 临床评价资料是指申请人或者备案人进行临床评价所形成的文件。
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提交的临床评价资料应当包括临床试验方案和临床试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办理**类医疗器械备案,不需进行临床试验。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试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临床试验:
(一)工作机理明确、设计定型,生产工艺成熟,已上市的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应用多年且无严重不良事件记录,不改变常规用途的;
(二)通过非临床评价能够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
(三)通过对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或者临床使用获得的数据进行分析评价,能够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
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据上述原则制定、调整并公布。未列入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目录的产品,通过对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或者临床使用获得的数据进行分析评价,能够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申请人可在申报注册时予以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资料。
第二十五条 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有资质的临床试验机构内进行。
第二十六条 第三类医疗器械进行临床试验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应当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需进行临床试验审批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审批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报送申报资料。
第二十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审批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报资料转交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
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在技术审评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准予开展临床试验的,发给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批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在临床试验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递交补充申请:
(一)临床试验方案中试验目的、试验设计、安全性评价方法、有效性评价方法、统计考虑、对不良事件和医疗器械缺陷报告的规定等发生实质性改变的;
(二)需要对临床试验的收益与风险进行重新评价的。
第三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补充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报资料转交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
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在技术审评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补充申请予以批准的,发给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补充批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技术审评过程中,需要申请人补正资料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在1年内按照补正通知的要求一次性提交补正资料。技术审评机构应当自收到补正资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申请人补正资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评时限内。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逾期未提交补正资料的,由技术审评机构提出终止技术审评的建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核准后作出退回申请的处理决定,终止审查。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撤销已获得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批准文件: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批准时提出的要求的;
(二)临床试验申报资料中有伪造或者虚假内容的;
(三)已有**研究证实原批准的临床试验伦理性和科学性存在问题的;
(四)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在批准后1年内实施。逾期未实施的,原批准文件自行废止。
第五章 现场检查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建立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质量管理体系,形成文件和记录,加以实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第三十六条 用于注册检验、临床试验样品的制备、生产过程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七条 境内申请人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前,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质量管理体系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检查,重点检查申请人的设计控制程序,包括设计输入、设计输出、设计转换、设计验证、设计确认、设计评审、设计更改,以及产品研制的真实性等,并出具检查报告。
第六章 产品注册
第三十八条 申请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向相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申报资料。
注册申报资料应当使用中文。根据外文翻译的申报资料,应当同时提供原文。引用未公开发表的文献资料时,应当提供资料所有者许可使用的证明文件。注册申报资料应当完整、规范,数据应当真实、可靠。
申请人应当对其注册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负全部责任。
第三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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